国税发[1993]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》的通知[全文废止]

来源:税 屋 作者:税 屋 人气: 时间:1993-12-27
摘要: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,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。销售方收到后,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、记帐联上注明“作废”字样,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。

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》的通知[全文废止]

国税发[1993]150号              1993-12-27


  第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(以下简称专用发票)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,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。

 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:

  (一)会计核算不健全,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确认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、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。

  (二)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、进项税额、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。

 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,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。

  (三)有以下行为,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:

  1.私自印制专用发票;

  2.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;

  3.借用他人专用发票;

  4.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;

  5.未按本法规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;

  6.未按法规保管专用发票;

  7.未按本法规第十六条的法规申报专用发票的购、用、存情况;

  8.未按法规接受税务机关检查。

  (四)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。

 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,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。

  第三条 除本法规第四条所列情形外,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(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)、应税劳务,根据增值税细则法规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(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),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。

 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:

  (一)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。

  (二)销售免税项目。

  (三)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、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。

  (四)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。

  (五)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。

  (六)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。

  (七)提供非应税劳务(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)、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。

 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,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。

  第五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:

  (一)字迹清楚。

  (二)不得涂改。

  如填写有误,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,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“误填作废”四字。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,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。

  (三)项目填写齐全。

  (四)票、物相符,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。

  (五)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。

  (六)全部联次一次填开,上、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。

  (七)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。

  (八)按照本法规第六条所法规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。

  (九)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。

  (十)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。

  (十一)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。

 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,不得作为扣税凭证,购买方有权拒收。

  第六条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法规如下:

  (一)采用预收货款、托收承付、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,为货物发出的当天。

  (二)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,为收到货款的当天。

  (三)采用赊销、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,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。

  (四)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,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。

  (五)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,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,按法规应当征收增值税的,为货物移送的当天。

  (六)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,为货物移送的当天。

  (七)将货物分配给股东,为货物移送的当天。

 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法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,不得提前或滞后。

  第七条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法规为四联,各联次必须按以下法规用途使用:

  (一)第一联为存根联,由销货方留存备查。

  (二)第二联为发票联,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。

  (三)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,购货方作扣税凭证。

  (四)第四联为记帐联,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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